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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男友付首付买房房产证写了女友名 至今求婚不成的房产纠纷法律问题

发表于2014-03-03

男友付首付买房房产证写了女友名 至今不求婚

戴小姐杭州人,住拱墅区,过完春节26岁。男朋友台州人,网页设计师。今年初,两人在余杭买了一套房子,首付的钱都是男友付的,但房产证上也写上了她的名字。

戴小姐说:“我当时开心得不得了,算是很大的一个惊喜,因为他之前也没跟我提起过这个事情。”

男朋友现在还没向她求婚,但她一点也不着急。“可能是他还没准备好吧,我觉得求婚是两个人的事情,希望可以温馨一点,也不想太多人看到。”她说。

但是事与愿违,男朋友不但没有求婚,要求分手。现在请求法院要求女方返还房产。。

 

律师解读。。请见楼下

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沈律解读: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的财产为个人财产,那么婚前个人所购的房屋也当属个人财产,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婚前个人购房。确将房产登记在对方名下。这就涉及到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

1问:不动产赠与在完成不动产登记之前。赠与人能不能依据《合同法》186条,187条行驶撤销权,要求返还房屋呢。??。

本律的观点是肯定。在这种情况下真实购房者在不动产完成登记之前都可以撤销对一方的赠与,请求法院确权。依据判决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2问:例外:由于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那么对于已经完成赠与给付。对方也做成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比如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登记的情况,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一方反悔,还能不能追回房产?

本律的观点是再没有例外的情况下,如之前赠与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下。将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所有,婚前将一方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行为。大家一定要谨慎而行。



扩展阅读:婚后购置的房产产权只登记一方名下的法律关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所有婚后购置的房产一般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管登记在谁的名下。。。

有例外的除外。

例外1、就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婚姻财产的约定的。约定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那即视为一方个人财产。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变动和公示的效力,那么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例外2、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

例外3、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发表于2014-03-03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规定在完成财产转移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赠与人有单反撤销权)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二。《合同法》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发表于201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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