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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房产继承中遗赠、遗嘱、法定继承之间的适用关系

发表于2015-09-02
标签:继父遗赠房产 亲 遗嘱 继承法 遗嘱继承 房产继承 

老王生前将自己的房产遗赠给继子朱某,并立下了遗嘱。可是,老王的亲生儿子王先生要求继承这份房产。王先生的理由是,朱某虽与其父存在继父子关系,但二者之间没有抚养关系,所以,构不成继承关系。因此,其父的遗产应归于他。 
  据了解,老王某与朱某的母亲系再婚,且结婚时双方的子女都已长大成人,婚后二人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 
  2010年,老王生病后写了一份遗嘱,嘱托将其与朱某母亲共同购买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给朱某。不久,朱某的母亲又与他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价值200多万元的房产按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今年4月,;老王去世后,亲生儿子王先生准备打官司、依法继承其父的房产。 
  
北京汇都律师沈律认为:这里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朱某与其母亲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二是王先生是否有权继承其父的遗产。 法定继承权、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和遗赠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适用关系

那么根据《继承法》第五条。可以得出结论:遗赠抚养协议 > 遗嘱继承、遗赠 > 法定继承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朱平以很低的价格取得其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既不构成善意取得,其与母亲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是无效的。
  其理由是,朱平母子的行为违反下列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7条第1款第2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同时,它又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所谓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关于王先生与朱某之间的争议,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由于“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于朱某与钟某无抚养关系,不是钟某的法定继承人,所以,老王所立遗嘱属于遗赠。
  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由于朱平在老王表示遗赠房产时当即表示同意,所以,老王的遗赠行为有效,其可以依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由此,王先生就不能继承其父的房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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